诚信典型选树

诚信典型选树

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激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增强社会诚信意识,营造良好信用环境,促进诚信北京建设,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典型,是指综合信用优良或者有突出诚信事迹,对提升诚信道德水平、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具有示范引领作用的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诚信典型的选树、信息发布、联合激励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激励活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审慎认定、协同联动、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激励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红名单”制度,负责选树诚信典型,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各行业、各领域诚信典型实施联合激励。 
  第七条  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大数据企业、新闻媒体等单位,积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推荐诚信典型,作为“红名单”认定的重要参考。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对诚信典型的联合激励。 

第二章  诚信典型选树和信息发布  

  第八条  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红名单”管理办法,明确诚信典型选树范围、标准和程序,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通过本部门网站、“信用北京”网站及其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作为本系统各层级单位选树诚信典型的依据。 
  第九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将其作为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的; 
  (二)在某一领域信用分类中被行业主管部门列为最高等级的;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  
  (四)诚信事迹突出或者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被有关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的; 
  (五)综合信用优良,被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评定为较高信用等级的; 
  (六)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树立为诚信典型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然人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将其作为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 
  (一)获得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北京好人等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奖励的; 
  (三)诚信事迹突出被有关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的;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树立为诚信典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选树诚信典型,应当查询国家和本市的主要信用信息系统,严格审核诚信典型的信用状况,并告知当事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拟列入“红名单”的诚信典型,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信用北京”网站及其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并负责受理异议投诉。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诚信典型信息录入“红名单”系统,通过 “信用北京”网站等渠道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红名单”系统报送诚信典型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选树为诚信典型的事由; 
  (三)信用记录查询情况; 
  (四)其他信息,包括荣誉(信用评价等)有效期限、信息公布期限、认定部门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停止该“红名单”信息公布: 
  (一)公布期届满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列入“红名单”的事由或者条件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诚信典型因不良行为被投诉举报,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停止公布的情形。 
  第十五条  诚信典型信息停止公布后,自动移出“红名单”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章  联合激励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列入“红名单”的诚信典型,应当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最大程度精简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和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 
  (三)在海关通关、创业培训、金融扶持、增值电信业务、企业债发行、电力直接交易、社会保险、国有土地供应、税收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经济活动中,依法依约实行信用加分; 
  (五)在市场主体名录库中对诚信典型进行标注,减少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在会展、论坛、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 
  (七)在公派出国、职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公租房保障、城市落户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各行业领域诚信典型实施联合激励的具体措施,由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并报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全市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清单。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列入“红名单”的诚信典型,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金融机构、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给予贷款利率、财产保费优惠或提供便利化服务; 
  (二)新闻单位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加大社会宣传力度; 
  (三)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优先吸收成为会员,在技能培训、宣传推介、政策咨询、评先评优等活动中给予优惠和倾斜; 
  (四)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给予免票游览、使用或票价优惠等便利服务; 
  (五)城市交通系统给予购票优惠政策; 
  (六)航空公司设立“诚信机票”计划,提供优先服务、“信用购票”等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红名单”信息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对诚信典型实施联合激励。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诚信典型实施联合激励后,应当及时将激励对象的基本信息以及实施激励的日期、措施、部门等相关信息报送至“红名单”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级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选树诚信典型和实施联合激励的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年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树诚信典型和实施联合激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督促落实;经督促仍不落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诚信典型选树和联合激励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给国家、社会或相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行业领域“红名单”管理办法和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汇总,通过“信用北京”网站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要求执行。